范丹丹律师亲办案例
服务合同纠纷
来源:范丹丹律师
发布时间:2016-08-23
浏览量:577

在本案中,范丹丹律师成功为原告争取了服务费、佣金等140多万元。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我受原告***的委托,作为其代理人就原告与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在租赁合同关系中,由于被告方未交付商铺,导致商家无法实际入驻经营而未支付首付租金,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不应当由原告方承担,原告实际已完成招商。

首先,虽然在《委托招商代理合同》中约定:“招商完成的界定为商家与甲方签订合同并甲方收到商家首付租金为准”,但是,实际上,在原告招商后,被告与商家签订了《租赁意向书》,商家也交纳了保证金。由于被告方的违约,无法按期交付商铺,甚至到现在还没有交付商铺,导致商家无法实际经营,也因此没有支付租金。若被告方在租赁合同中没有违约,那么商家也会如期支付租金。因此,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的不利后果也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促成双方签订《租赁意向书》及商家支付保证金后即视为已经完成招商,且在被告与商家签订的合同中也明确约定在正式合同签订后,保证金是自动转为租金的。

其次,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委托招商代理合同》,但实际上是一份居间合同,受托人(即代理人)并不直接与第三方签订合同,而是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由委托人与第三方签订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及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即只要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即应当支付约定的报酬,而在本案中,原告已经促成被告与商家签订了《租赁意向合同》的成立,被告也应当依此支付报酬。

二、服务费应当由被告承担。

服务费与代理佣金都是《委托招商代理合同》所约定的,第一条第2项明确约定:“承诺履行相关配合责任,向乙方提供招商月费和代理佣金费,并按本合同第三条的约定按期向乙方支付该费用。”在补充协议中也有类似的约定:“甲方须第一优先支付应付乙方的费用(含服务费即佣金)”。实际上,从合同约定内容来看,服务费相当于底薪,而佣金相当于提成,二者并不存在重叠,也更不存在由原告自行承担一说。《委托招商代理合同》是双方所自愿签订的,是双方意思自治的体现,对服务费既然明确约定了支付的金额和支付费用,那么双方均应当严格按照合同履行。

三、被告与商家的租赁意向书是由原告所促成的。

在被告与原告签订《委托招商代理合同》后,实际上只有原告一方作为居间人在进行招商。并且,双方在合同中对于招商的面积以及位置均有明确约定,而***、***、***这三家的租赁商铺均是在原告的招商位置内,且被告也无法举证证明不是由原告方所促成,也无法提供其他的居间人。实际上,这三家的招商都是由原告方的工作人员***所完成的,且《委托招商代理合同》也明确约定,被告方不能招聘原告方派驻人员作为被告方公司人员使用,否则视为合同违约。因此,被告与商家的租赁意向书是由原告所促成的。

以上意见,请法庭参考并采纳。

提交人:

2016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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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范丹丹
  • 执业律所:
    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304*********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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